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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署名“总经销合同”就可以规避特许经营法律规制?

来源:作者:王一流时间:2020-08-19

    一、案情简介:

原告:XX

被告:浙江XX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2019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XXX总经销合同》及《委托存储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西柳州市地区全境经营“XXX”地暖及其系列产品加盟项目。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448000元整。

加盟后,原告发现被告及其经营的“XXX”品牌均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记录;被告特许经营“XXX”项目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且被告未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重大信息,要求根据特许经营“冷静期”的法律规定解约退款。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9月起诉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XXX总经销合同》及《委托存储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费448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的合同并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原告尚未开店营业,是原告自身缺乏商业诚信,自身违约,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我们认为是买卖合同,原告向我们购买地暖所需的材料,原告可以在柳州地区经销“XXX”及相关产品。原告向我们购买后再卖出去,是原告的牟利的模式。被告履行的义务是准备好货物等待原告自提,对相关产品进行全国性推广和宣传,由于原告迟迟未开业,导致被告投入广告费之后,迟迟未在柳州地区销售。安装地暖只需要很简单的技巧培训,只需要一两次知道原告的员工进行安装,后面就无须再指导了,不存在技术性含量的东西。我方和原告方没有约定特许的经营模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是:《XXX总经销合同》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对第19934XXX号商标“XXX”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并许可刘XX在指定区域内按照其要求的广告宣传、销售价格等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被告负责商品供货,并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刘XX需要无条件服从被告统一制定的经销商管理制度。上述约定已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定《XXX总经销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刘XX支付首批合作款448000元,按照《XXX总经销合同》第2.2条的约定,结合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时自认的“代理费”,本院认定首批合作款448000元的性质为特许费用。被告关于其与刘XX之间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刘XX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刘XX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获取利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刘XX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最终,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XXX总经销合同》及《委托存储协议》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特许费人民币348000元。

三、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合同性质。实际上,为了规避特许经营法律风险,很多做加盟的公司将加盟合同做成“总经销合同”、“代理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各种形式。但万变不离其宗!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是法定的,不可改变。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一再坚持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内容看,完全与单纯买卖关系是两回事,被告在区域、广告宣传、技术服务、经销制度等方面已经形成了统一的经营模式,并且将且相应资源授予原告经营,这已经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典型特征。因此,法院最终依据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决解除合同,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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