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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特许人隐瞒信息,成功维权追回14万加盟费

来源:作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21-07-01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石XX

被申请人:江苏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0年1021日签订《XX”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安徽XXXX经营XX”餐饮加盟店项目。为履行上述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交纳了加盟费5000元、技术转让费110000元、保证金3000元、门头货款28287元,合计146287元。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了解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是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签约时名下并无XX”商标注册或申请记录;被申请人无特许经营备案记录,被申请人不具备“两店一年”从事特许经营的法定条件。申请人遂立即停止履行合同,未开店经营,并于2021年1月5日向无锡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

1、裁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21日签订XX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

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加盟费5000元、技术转让费110000元、保证金3000元、门头货款28287元,合计146287元。

二、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仲裁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具有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XX商标的相关权利,其公司成立时的所属行业是软件信息,经营范围虽然是包含了餐饮,并非其主业,案涉合同签订前被申请人也没有在餐饮行业实际经营直营店,且没有《条例》界定的须拥有的相关特定经营资源,仅凭申请人签署的《XX茶项目信息披露书》、《客户收阅证明》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特许人的经营状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也将会对实现合同目的及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故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另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设立此条款的目的在于给予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本案中,双方合同第18.3条约定了3天冷静期,而且该合同约定的冷静期是指在此期间如对本合同条款有任何疑问,乙方可以在此期间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沟通,甲方就乙方的申请给予更明确的解释,与法定冷静期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实质上变相误导申请人。被申请人辩解已对该限制性约定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也与其合同约定相矛盾。因此,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3天冷静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单方解除的冷静期,对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案涉合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解除,可以认为申请人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申请人据此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采纳。最终,仲裁庭根据双方的过错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裁决如下: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解除;

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合同款113000元及门头柜体款28287元。

三、办案心得

本律师是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本案最大的难点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3天的冷静期早已经过,申请人是否还能单方解约。仲裁过程中,本律师从特许经营模式的成熟度、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冷静期”的适用规则等方面充分地发表了代理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的“冷静期”是否有效应当结合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模式成熟度以及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来进行判断,明显规避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冷静期”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最终,仲裁庭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并支持了我方的绝大部分请求。这个案例也成为无锡地区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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