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13851699679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 典型案例>正文

山东高院:食品标签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来源:作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21-12-10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国家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一制度在打击违法食品经营者、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给一般食品经营者带来了较大的经营风险,比如易引发消费者投诉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乃至“职业打假人”的恶意索赔等。因此,明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概念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以山东省高院的一份典型判例来具体分析。

二、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鲁民申5682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XX(原荣成市XX百货店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周XX因与被申请人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申请再审称,1.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金XX违法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周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诉请退还购物款及按购物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预包装食品上使用中文标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未标识中文标签的行为使购买者难以准确获得食品的原产地、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2.本案金XX交付的食品系不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项的适用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是惩罚性赔偿,不需要周XX遭到实际损害,对其损害行为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售出的一刻就已存在,即已侵犯了周春所相应权利,与涉案产品是否实际使用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亦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周XX主张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周XX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XX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周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X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分析:

本案例以食品是否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来判断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即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当然,食品标签、标注的形式瑕疵有可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或者一般违约行为,这则另当别论。

此判例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这表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对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并不在于追求过度赔偿。作为一般消费者,要在对食品的品质进行理性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维权,不能以所有的食品包装或者标注的形式瑕疵来诉求过度赔偿。作为食品经营者,一方面要利用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典型判例对于消费者的不合理诉请进行积极抗辩;另一方面在保证食品品质的同时也要尽最大可能地避免食品包装或者标注的形式瑕疵,从而既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也能免于行政方面的处罚。

另外,根据相关地区的行政法规或者司法判例,职业打假人是指超出合理消费购买商品,且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这类人员在法律上一般不被认可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保护。因此,食品经营者在遇到不合理、不合法的“维权”事件甚至是欺诈勒索行为时,要坚决通过法律程序处理。


王一流律师特许加盟法律服务团队专项提供特许品牌顾问、特许经营备案、加盟诉讼/仲裁、商标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和特许经营企业提供顾问服务。法律服务热线(微信):13851699679。

上一篇:亲办案例:杭州铁法-特许经营“冷静期”约定过短认定无效典型案例 下一篇:关键词引流不正当竞争案件裁判观点汇总及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