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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8)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者:时间:2022-03-09

    五、特许经营合同案件
    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定期限”的认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一定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一定的反悔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对于“一定期限”的界定,应遵循以下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合理期限可适当延长至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关于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应当根据被特许人是否已接受特许人提供的商业秘密、培训、货物以及被特许人是否已实际开店经营等因素具体判断。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接受了特许人提供的商业秘密或培训等开业指导,而该商业秘密或培训属于特许经营项目的核心内容,就可以认定其已实际使用经营资源。如果被特许人仅收到了特许人发送的货物但没有开店经营并实际进行销售,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可以认定其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
    关于特许人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设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约能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为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巨大投资风险。在实践中,应当根据特许人的主张,对被特许人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认定。被特许人主张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特许人主张被特许人已经以合同约定等形式书面确认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参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可见,被特许人的书面签字确认只是特许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后的一种形式要求,不能仅据此认定特许人实际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和在案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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