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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否阻却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时间:2024-03-25


鲁法案例【2023】464

车辆挂靠运营被查封后,实际所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日张某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并由张某之妻小梅支付了购车款38万元。2017年6月21日,张某将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后王某因对该运输公司的债权申请保全了涉案车辆,张某在法定期间内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排除对该车的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谁、涉案车辆应归谁所有、原告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但该登记并非确认车辆所有权归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原告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款收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对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张某为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王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一案中,不得执行鲁XXXX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

法官说法

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仍遵循普通动产的交付原则,登记与否只是公安机关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标准,也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种标准。

车辆挂靠指的是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挂靠经营行为系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而被明令禁止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通,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的情形是有经营资质的公司将其车辆及资质租赁给他人使用,有的情形是他人购买车辆后为运输经营需要而挂靠在公司名下。

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查明车辆购买系公司行为,公司与自然人之间又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的情形,那么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登记车主即公司,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得到支持。

在第二种情形下,如能查明车款的交付系挂靠人,可以推定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挂靠人,因实践中为规避管控,存在被挂靠公司直接显示为买卖合同买方的情形,但结合实际付款人是挂靠人的情形可以推定真实的买方是挂靠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依据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交付即取得所有权,登记并不是确认所有权的依据,据此可以排除公司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本案的涉案车辆即是张某与卖车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由张某之妻实际支付的购车款,完全符合第二种情形,因此张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对案涉财产予以确权并判决不得执行。

法官提醒:挂靠车辆的所有权确认不能仅依靠登记来确定,依据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遵守上述规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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