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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离婚协议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来源:豫法阳光作者:时间:2024-04-01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

原告李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

由起诉刘某、薛某,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

刘某与薛某系夫妻关系。

经过一审、二审,

焦作中院于2023年8月

作出民事判决,

判决刘某归还

李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

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

孟州法院于2023年9月

作出执行裁定书,

裁定:

查封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房产一处,

查封期限为三年。

该房产为刘某、薛某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李某、薛某于2023年7月

到民政局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

男、女双方婚后的房地产

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至今仍在男方名下登记。

现原告李某以

刘某为被告,薛某为第三人,

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判决书

孟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2022年5月份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刘某和薛某均为被告,且系夫妻关系,虽然焦作中院2023年8月份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薛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刘某与薛某在明知刘某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份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虽然被告刘某及第三人薛某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约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况,但案涉房产在被告刘某名下登记,即便为夫妻共同财产,必然有属于被告刘某的财产份额,故被告与第三人对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必然导致被告刘某的偿债能力减弱,原告对刘某享有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案涉房产的约定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

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刘某与第三人薛某在2023年7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被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实践中,一些债权人会发现,其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在债务人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嫌疑,那么债权人此时该如何维权呢?

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李某对刘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本案中请求撤销债务人刘某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的约定。刘某与某在2023年7月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已于2023年5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某、薛某,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地产所有权归属于薛某的行为,减少了刘某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刘某的偿债能力,已对李某之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李某请求撤销该条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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