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13851699679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 执行讲堂>正文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办理赋强公证并申请执行?

来源: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作者:时间:2024-04-14

问题提出: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办理赋强公证并申请执行?

答: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在公证机关办理赋强公证,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理由与依据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办理赋强公证并申请执行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但是从执行效率优先等角度出发,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从执行和解协议最终的价值走向分析,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给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但是在申请执行人选择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需要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又要经过一遍一审甚至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再次进入执行程序,有悖于执行效率原则。特别是执行和解协议中若存在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 6 条,法院不得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约定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若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执行和解义务完成过户登记,则该协议也仅有合同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将再次陷入执行困境。若能将执行和解协议办理赋强公证,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权,则可以免去诉讼程序的烦琐,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

从人民法院多元解纷、诉源治理的宗旨来看,根据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我们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席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 号)要求,要加强与公证机构的对接,支持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依法进行核实和证明,支持公证机构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合同以及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支持公证机构在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公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据此,执行过程中,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引入公证机构对接,由公证机构对法律事实等进行核实和证明并出具赋强公证,实现借助赋强公证解决矛盾纠纷新模式,从根源上实现诉讼案件增量减少。

从私权利中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出发,执行和解协议归根结底仍属于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否需要进行赋强公证也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当法律未对该项内容禁止时,当事人具有当然的选择权。赋强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又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进行执行的,故而执行和解协议能办理赋强公证并申请执行。

立法沿革与争议

2005 年《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公证法中关于赋强公证的相关规定,也是赋强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规定。

2017 年《执行和解规定》第1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故而根据该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 且该内容已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私法权利中当事人可对执行和解协议选择赋强公证,且该赋强公证也不会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私权利范围, 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公证机关办理赋强公证,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 债权人可以依据赋强公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减少诉讼程序烦琐和诉累,提高执行的效率。

另有观点认为,首先,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在法院主导下达成的,其不完全属于私权范围。其次,已经由法院主导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对执行程序形成中止执行的效力,若再将执行和解引入公证程序, 势必造成行政资源浪费。最后,若债务人对赋强公证有异议,仍可提起诉讼, 故而若债务人提起了诉讼,并未达到减少诉讼案件的司法效果。因此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进行赋强公证,也没有进行赋强公证的必要性。


上一篇:父母为子女投保理财保险可以执行吗? 下一篇: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10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