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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长沙法院适用“冷静期”判决全额退还加盟费

来源:作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20-08-04

    一、案情简介:

原告:X

原告:X

被告:长沙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9829日与被告签订《“XX”油泼面加盟合同书》和《XX”油泼面合作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XXXXXXXXXX号经营“XX油泼面”餐饮加盟店项目。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91日起至2022831日止。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加盟费680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10000元、预付货款10000元,合计98000元。签约后原告发现被告无特许经营备案记录,未披露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信息,于是于签约后第八天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利用被告的商业经营资源,进行了前期的市场考察、门店选址、租赁合同签订、工商注册、门店统一品牌空间等一系列商业行为,原告从市场考察至正式签订合同有一个多月时间,证明原告不是盲目投资,原告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加盟合作费。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油泼面加盟合同书》和《“XX”油泼面合作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XX油泼面”项目标识,被告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提供开店咨询与指导、技术支持与经营指导、培训、加盟合作店的装修设计与维护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故涉案《“XX”油泼面加盟合同书》和《“XX”油泼面合作补充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被特许人享有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约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829日签订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91日起至20228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应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约权。原告王X201995日取得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后,于201997日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且于2019911日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此外,原告未接受被告的培训及教材,亦未使用被告的商业资源。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冷静期内要求解除协议。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于2019829日签订的《“XX”油泼面加盟合同书》和《“XX”油泼面合作补充协议》;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98000元(其中加盟费680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10000元、预付货款10000元)。

三、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原告方是由本律师代理。实际上本案是一起案情较为简单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定都不困难。然而,本案的办案过程是较为曲折的。在立案的时候,当地法院的立案庭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就拿不准,甚至一度认为只有涉及商标或著作权等争议的才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这表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这一类的案件在当地还是比较少的,法院缺乏一定的审理经验。被告也不失时机地提出了管辖异议,幸好一、二审法院均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作出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性质的认定。后面的胜诉判决自然也就水到渠成。虽然本案前后经历了大半年的时间,但最终给当事人收获退还全款的判决,结果是令人满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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