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京0102民初23765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30
一、案情简介:
原告:马XX
被告: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代理合作费用5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物料款318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开展“X茶”(品牌名称)的项目店铺合作,范围限于山东省XX市XX县,期限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项目合作费,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区域内使用“X茶”项目标识开设店铺,并为原告提供核心资料、理论和技术培训、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等相应的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依约向被告支付项目店铺合作费53000元,物料费31834元。原告在北京总部接受业务指导3天。后被告提供几个租房信息,均不具备开店条件。由于被告服务不及时不到位造成选址确认书没有签订。期间恰逢新冠疫情所有计划搁浅。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物料费,服务费,被告不予退还,交涉中被告频繁更换客服,以种种理由回避,责难,拉黑原告,极大打击了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的信心。
现协议已过期选址确认书仍没有签订,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上述费用。就选址问题,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不存在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的情况,合同所载的400服务电话始终畅通。原告已经完成被告的培训课程,以及核心资料的收阅。造成合同无法继续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而非被告。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代理区域内自行开店,被告向原告提供核心资料、理论培训、技术培训、网络课程、开业指导、选址评估、涉及辅助、店铺督导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形成特许经营关系。
本案中,被告公司系特许人和原告马XX即被特许人,虽然《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中第7.4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协议”。但协议所约定的时间过短。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协议订立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原告马XX向被告XX公司提出终止合作要求退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期间又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与被告协商。且原告即被特许人并未开店,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马XX已经实际使用了被告荣氏天创公司的经营资源。原告支付了物料费,被告也未实际发货。故本院认为,原告马XX要求退还合作费53000元,物料款318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第3.6条约定的选址评估义务,主张被告返款一节。经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的选址过程是由原告完成后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再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原告始落实店面并告知被告。据此,选址工作并非被告的主要义务,而应系原告的主要义务,被告在选址过程中仅为协助。故原告以此要求返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XX代理合作费53000元;
2、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XX物料费31834元.
三、裁判要旨及分析:
根据商事交易自由的原则,特许双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冷静期”通常是有效的。但是,这不是绝对的。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如果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冷静期”过短,未尽到格式条款的明显提示注意的义务,该“冷静期”条款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特许合同约定的“冷静期”为七天,而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时距离合同签订已有八个月之久。但是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冷静期”过短,且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对被特许人行使权利的影响,最终判定原告不受该七天的限制而有权行使单方任意解约权。该裁判观点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