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
被告: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原告诉讼请求:
1.要求确认原、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XX专用合同》于2021年1月7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24.06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按原告支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6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20年12月29日晚,原告在网页上浏览到被告的招商信息,因受疫情影响,原告的收入大不如前,便拨打网页上电话了解被告的具体招商信息,被告的线上工作人员安排被告处招商经理韩X与原告联系。经过电话沟通,2020年12月30日原告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xx号兴创大厦xx层的被告办公场所,并在被告处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了参观,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定金,签订了定金协议书,但被告未将定金协议书交给原告。在与招商经理韩X的沟通过程中,韩X一直以要求原告帮其完成年终业绩为由,在原告与被告尚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款项180600元。出于对韩X的信任,原告拿出了自己的全部积蓄并四处向亲友借钱,在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80600元。
2020年1月3日,韩X在原告和被告均未签字(盖章)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文件上提前写好日期2020年12月30日,然后通过顺丰快递见上述合同文本寄给原告,并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只需签字捺印。2020年1月5日,原告在《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捺印后,按照韩X提供的收件信息通过顺丰快递将上述合同文本寄给被告。在被告签收上述合同文本后,原告察觉事情不对,不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要求顺丰客服退回快递,顺丰客服告知原告,韩X不肯退回快递。故2021年1月7日原告在微信上告知韩X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21年1月8日来到被告办公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xx号兴创大厦xx层)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文件,并将解除申请书张贴至被告办公场所前台及门口处,同时将解除申请书发送至韩X的微信,被告处工作人员看到解除申请书后将解除申请书取下并告知原告此时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只能退还7万左右的款项。
然被告违反《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在先,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让原告陷于认识错误,在原告要求退还合同文本时拒绝退还,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只同意退还7万左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240600元本就是举债所得,被告在商业上的不诚信以及违约行为使得原告的生计都难以维持下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XX公司辩: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履行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经过协商及原告充分调查基础上2020年12月30日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称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接到其请求,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是原告过错造成的。被告为履行合同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及工作准备,原告的主观故意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法院认为:
原告钱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XX专用合同》应属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有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或为乙方提供过培训的,或已开通系统,或已提供回访服务等其他服务,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在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取5000元作为甲方补偿金,剩余款项无息退还,双方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虽然《特许经营合同》及《XX专用合同》落款日期书写为2020年12月30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实际系通过邮寄的方式订立,从双方邮件往来记录来看,被告爱亲公司的合同盖章时间应当晚于2021年1月6日,故原告在1月7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书面合同中约定的7日冷静期内解除的相关条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合同款项,但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选址服务,故应当扣除5000元,将剩余235600元退还原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相关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钱XX与被告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XX专用合同》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解除;
2、被告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钱XX费用235600元;
3、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解析:
特许加盟合同的签订时间对于被特许人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着被特许人能否行使“冷静期”内的单方解约权。在本案中,特许双方通过邮寄方式订立合同,特许人为了规避被特许人行使单方任意解约权,故意将合同签订的时间提前。然而,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得知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并不是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而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仍在合同约定的“冷静期”之内,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
由此案可以看出,加盟商在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认真阅读合同的“冷静期”条款,明确单方解约的期限以及后果;二是要看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是否一致;三是要保留合同签订过程的相关证据;四是如果要单方解约,须及时提出,并注意保留提出解约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