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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作者:时间:2024-03-25

近日,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召开辖区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三级法院商事庭对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交流研讨。现将会议中研讨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期刊发,以此增进司法实务共识,促进法律适用统一(《这里,聚焦商事审判前沿!》《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涉疫情商事案件审理思路》)。本期推送上海一中院商事审判庭在工作会议上分享的《一人公司法律适用问题》

(一)单一股东变更的情况

一人公司原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一名新股东,原股东与新股东不能证明本人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原股东与新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股东,因债务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所以原股东对本人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是明知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可推定其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股东须对公司旧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新股东财产的,同样会存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向包括旧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偿债能力不足的风险。如新股东疏于审查即受让股权,可推定其对相关情况是应知的,并愿意接受原公司和股东的对外风险,故新股东以不知道旧债为由抗辩,应不予采信。

(二)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

一人公司原股东将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多名新股东,原股东不能证明本人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原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新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股东,由于股权转让前为一人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63条分配举证责任,由原股东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股东(包括股权转让后仍持有股权的原股东),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和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具备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以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责任。

实践中,法院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明标准,应当采取严谨、审慎的态度,主要可遵循以下原则:

01

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般可认为一人公司已达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要求。债权人认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相反证据或予以充分说明。

02

一人公司股东虽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司法审计报告等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公司财产的运行状况,包括公司财产的去向以及财产用于公司的正常合理开支的,可以认定已尽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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