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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万“摇身一变”剩2万?违法减资后果严重!

来源:重庆日报作者:时间:2024-04-24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应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不少认缴出资额过大的存量公司为确保股东权益不受影响,多采用减资方式应对新规,导致出现“减资潮”。近日,九龙坡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违法减资躲避债务的公司减资纠纷案,依法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某建筑劳务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李某、王某冰分别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变更为2万元,由李某、王某冰分别认缴出资1万元。该公司在某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并未直接通知公司债权人。随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办理了减资的变更登记。

2020年1月15日,王某安与该建筑公司因履行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发生争议,王某安将该公司诉至法院,2021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向王某安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80余万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王某安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王某冰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同时履行直接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减资决定两项程序。本案中,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时,案涉债权产生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而建筑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减资程序明显不合法。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利益受损。法院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外作为特定债权人与之发生交易的信赖基础,减少认缴出资免除了减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若公司减资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违法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承办法官提醒,在进行公司减资时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是严格遵守公司减资的程序性要求,即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

二是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

三是公司减资时应通知的债权人并非狭义上需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人,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

四是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时,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关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各股东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提交虚假的负债情况而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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